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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系工作需要,应承担不利后果

2020-09-18
来源:国晖小编
2596人已看过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谢某,男,1977年8月16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剑阁县xx乡xx街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房部经理一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房部经理一职,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实行包薪制。被申请人工资发放的形式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发放。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被新来的总经理约谈,让申请人做保安队长,申请人当时未表态。次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知》直接调整申请人的办公地点、办公时间等。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通知的回复函》,说明未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不同意并要求协商。然而,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还在正常上班时,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发出并送达《(解除)通知》终止了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工资1839元;

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0元;

3、被申请人补足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住房公积金差额24910元;

4、被申请人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

5、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卡、社保清单、工资条、《关于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通知的回复函》及邮寄底单、xx酒店各岗位上班时间确认表等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长期以来,存在消极怠工的现象,经常性擅离职守,未充分履行其应尽职责,致使酒店消防安全通道严重堵塞,多次收到有关监管部门针对酒店管辖范围内消防工作不合格而作出的严重批评、警告。被申请人现因消防工作需要调整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各部门经理参加轮值工作,但是申请人收到调整通知后,连续3天未到新值班地点工作,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839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

三、被申请人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谢某律师费3617.47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因消防需要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整申请人工作确系因消防(工作)需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调整的岗位之前并不存在,该值班安排既无其他工作人员,也无明确值班内容及相关职责,该调整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加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客房部经理,被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关于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通知的回复函》后,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3天拒不到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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